2006年1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快宁波保税区的发展,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施监管的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保税仓储、进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物流、高新技术等产业和金融、保险、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保税区的发展应当紧密联系本市海港、空港实际,并与毗邻港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促进港航产业、物流产业和出口加工业的发展。
保税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保税区邻近岸线规划相衔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码头、泊位。
第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保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经济、贸易、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统计、物价、审计、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房产、城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五)协调保税区内的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边检、海事、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做好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工作,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三)、(四)项行政管理职责中,属于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非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核发证照的,可以由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保税区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税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八条
保税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保税区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权限内的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保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目录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设立内资公司,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保税区设立公司,可以依法分期缴付注册资本。
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保税货物在保税区内或向境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仓储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货物仓储、加工的期限不受限制;境外货物进出保税区免领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
保税区内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保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对保税区内的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除依照规定需要保密等特殊情况外,应当预先告知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保税区管委会在保税区外设立的保税物流区域的行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保税区管委会与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合署办公,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的行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宁波保税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有关情况。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经国务院批准,宁波保税区于1992年设立,规划面积2.3平方公里;宁波出口加工区于2002年设立,规划面积3平方公里;宁波保税物流园区于2004年设立,规划面积0.95平方公里。保税区是由国家批准设立、地方政府为主管理的对外开放特定经济区域,具有国际贸易、保税仓储、进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出口加工区以出口加工功能为主,保税物流园区以物流功能为主,三区均享有“免税、保税、免证”等特殊政策。为发挥特殊功能区域的联动优势,市委市政府决定宁波保税区、宁波出口加工区和宁波保税物流园区由保税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为规范对宁波保税区的管理,1993年市政府出台了《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之后十年间,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了重大调整,该《办法》与保税区的发展现状、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不相适应,市政府于2002年予以废止。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有关保税区的专项法律。为解决保税区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全国保税区中大部分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的效果比较好。当前,宁波保税区的发展也迫切需要进行地方立法,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保税区投资环境的优化。目前,在宁波保税区落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已达880家,总投资43.6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11亿美元;内资公司2000多家,注册资金130亿元。随着经济全球化向纵深发展,广大投资者对法制环境建设愈益重视,保税区企业对保税区依法管理运作和服务的呼声越来越高。将保税区现行的管理模式和有效的政策制度,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有利于保税区管理的法律文件,可以满足境内外投资者对提供法律法规保障的基本要求,有助于坚定其在宁波保税区的投资信心。
二是有利于保税区特殊功能的拓展。保税区作为海关实行特殊监管的区域,其功能政策十分独特。进一步拓展保税区的特殊功能政策,对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的发展十分有利。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现有8个保税区实行区港联动试点,进行保税区向自由贸易区或保税港转型的探索。因此,借鉴其它保税区的成功经验,将区港联动以及建设海港、空港保税功能区域等用地方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对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提升对外开放层次和能级,非常必要。
三是有利于保税区行政效率的提高。宁波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于1997年设立,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代表市政府实施区域行政管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目前保税区管委会下属行政管理机构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通过地方立法,可以进一步明确保税区管委会的职责,确认管委会下属机构的行政许可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从立法的可行性来看,鉴于国家关于保税区的法律定位和发展方向已基本明确;全国保税区十多年来的管理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宁波保税区已经具备地方立法条件:
一是保税区的法律定位已经明确。根据《海关法》的规定,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由海关实行特殊监管的区域。保税区的法律定位已经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明确界定。
二是保税区的管理模式基本成熟。保税区设立以来,海关总署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外汇管理局、税务总局等有关部委在总结保税区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相继出台了有关管理规章,对保税区的运作和管理作了必要的规范。经过多年发展,宁波保税区在行政管理与政府服务等方面也已经积累了较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各方面的政策、管理与服务机制经过多年来的磨合检验和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逐渐趋于稳定。
三是外地保税区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目前,全国15个保税区中已有12个完成地方立法工作。由于全国保税区在功能政策、发展特点和管理模式上基本相同,外地保税区的立法经验和教训,可为我市保税区立法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宁波保税区条例》增列入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起草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前期调研阶段。今年4-6月,市人大财经工委、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共同组成调研组,开展了前期调研工作,并专程赴青岛市、天津市、厦门市等保税区考察,学习外地保税区的立法工作经验,听取外地保税区对我市保税区立法工作的建议。通过前期调研,基本理清了条例起草工作思路。
二是起草阶段。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借鉴其它保税区的做法,着手起草了《条例(草案)》,并组织保税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和海关、国检、外汇、税务、工商等驻区机构、区内企业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市级相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在9月上旬将《条例(草案)》上报市政府。
三是征求意见阶段。9月底和10月中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立法程序两次召开座谈会,分别召集北仑区人民政府、保税区有关部门和单位、10家保税区企业代表和市发改委、交通局、财政局、国税局、外经贸局、规划局、工商局、宁波海关、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等单位征求意见。同时,《条例(草案)》还在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征求了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数次修改,形成了送审稿,于11月17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保税区的定位、功能拓展问题。《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了宁波保税区的定位、功能,这是根据我国《海关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和宁波保税区的发展现状作出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条明确了宁波保税区“可以根据本市海港、空港发展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逐步建设海港、空港保税功能区域”;《条例(草案)》在第十四条规定“保税区邻近岸线利用规划应与保税区发展规划相衔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保税区可以设立码头、泊位,并可以与毗邻港区进行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设立保税物流园区,促进港航产业、仓储产业和物流产业联动发展。”这主要是考虑到宁波保税区的长远发展需要,考虑到我市扩大区港联动试点、建设保税港和立体化的保税物流体系的要求,也符合国家关于保税区发展方向的定位,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
(二)关于保税区的管理体制及管委会职责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对保税区的管理体制及保税区管委会的具体工作职责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是根据市政府关于宁波保税区管委会的“三定”方案、借鉴其它保税区的立法经验作出的。《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保税区管委会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内各项经济社会行政管理事务。”这条规定是今后保税区管委会内设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政府服务和行政许可事项限时办理问题。《条例(草案)》在第七条明确了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务信息公开度,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的内容。这是根据保税区企业的意见,为建设一流投资软环境所作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了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在权限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许可事项,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因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因行政许可申请数量较多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法定期限。这条规定强调了行政许可事项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突出了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
(四)关于区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检查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在保税区内未设派出机构的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需对保税区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预先告知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这主要是从有利于执法的角度提出的。目前,大部分经济管理部门已经在保税区设有派出机构,但是还有一些社会管理职能部门未在区内设立派出机构。由于部分执法单位在区内执法过程中,与外商在语言沟通上存在障碍,在文化理念、行为规范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客观上需要保税区管委会予以配合,保税区企业也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从外地保税区来看,也有此类立法经验。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优化保税区的投资经营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五)关于企业经营范围和无形资产出资评估问题。《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依法设立内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投资人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其价值应按有关规定经评估或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这些规定符合新出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六)关于设立产业发展资金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保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给予扶持。”这条规定符合《预算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也符合WTO规则。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