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农村劳动力创业小额贷款担保资金管理办法》是青海省西宁市为进一步促进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和使用效益,根据青海省的相关文件制定的一则政府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和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印发的《青海省财政支持建立支农融资担保资金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市政府印发的《西宁市关于支持建立农民创业融资贷款担保机制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或自主创业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而提供的担保资金。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因遵循公开透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新安排的劳务输出周转金以及以前年度省级财政下达并已回收的劳务输出周转金;
(二)省、市、县财政安排的其他融资担保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四)担保资金的存款利息。
第五条
委托西宁市及三县信用担保机构运作西宁市农村劳动力创业小额贷款担保资金业务,受委托的担保机构要建立农村劳动力创业小额贷款担保资金专户,设立专帐,单独核算,封闭运行。
第六条
担保机构要与承办的金融机构签定担保协议,按照担保资金总额的5-8倍发放农村劳动力创业小额贷款。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全市转移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农村劳动力,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担保资金:贷款对象必须具有与申请贷款用途关联产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能力、经验和必备的生产经营基础条件;无力提供与申请贷款额度相匹配的有效抵押和担保;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创业小额担保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发生的路费、前期生活费、劳动工具购置费等费用及农村劳动力通过发展家庭种养业、规模种养业、农畜产品加工营销、发展以增加收入为目的的二三产业等方式自主创业所需要的费用。
第九条
根据转移就业或自主创业的类型不同,可以申请不同额度的资金:
(一)农村劳动力自主转移到省内外二、三产就业的,每人给予5000元以内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二)农村劳动力通过赴境外研修、就职等方式实现转移就业的,每人给予3万元以内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三)农牧民家庭种植业、养殖业,贷款额度5万元以内;农牧民家庭从事的农畜产品加工业和其他以增加农牧民收入为目的的二、三产业,贷款额度10万元以内;农牧区规模种植户和规模养殖户,贷款额度20万元以内;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组织农牧民开展的农畜产品种养业和加工业,贷款额度30万元以内。贷款期限由承办的金融机构根据扶持的产业和项目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担保资金的贷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发生的贷款利息符合财政贴息政策范围的原则上给予贴息。
第三章 担保资金贷款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担保资金倍数贷款机制,市、县担保机构要与承办的金融机构签定担保协议,按照担保资金总额的5-8倍发放农村劳动力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人提出的贷款申请符合本办法扶持的产业和对象范围的,承办的金融机构按照信贷业务操作程序在融资担保资金贷款额度内自主审核放贷,承办的金融机构应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贷款由承办的金融机构按规定程序发放,严格控制贷款风险。担保机构和劳动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承办的金融机构清理到期贷款本息,承办的金融机构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实行动态监控,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信息,并与市、县政府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及时组织清收。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还款的,承办的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并由担保机构和承办的金融机构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结束后,借款方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进入贷款风险补偿程序,其贷款本息由承办的金融机构承担40%,担保机构承担40%,财政投入的担保资金代位清偿20%。贷款不良率超过10%时,承办的金融机构停止发放创业担保资金贷款。经继续组织清收,贷款不良率降到10%以内时,承办的金融机构及时恢复办理创业担保资金贷款。对按照上述方式补偿后又收回的不良贷款本息,承办的金融机构要按照风险补偿比例反向退补创业担保资金,创业担保资金用于风险补偿和退补时,承办的金融机构必须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因担保机构同承办的金融机构配合不力,担保资金管理滞后,年度贷款额度使用率低于70%或累计贷款不良率超过30%的地区,财政部门有权收回安排的担保资金并上缴市财政,用于其他地区开展担保工作。
第四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在取得政府投入的担保资金前,须与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签定有关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财政投入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担保资金的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围绕担保资金开展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工作。担保机构要按季、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担保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经常监督检查担保机构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发生额的1%,由市、县财政安排支付。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交流互通机制,承办的金融机构要单独建立创业贷款台帐和相关数据统计报送制度,每季度向市、县财政部门报送一次担保资金余额等信息,每半年向市、县财政部门报送一次创业担保资金贷款发放情况和不良贷款清册。年末向市、县政府和财政部门报送创业担保资金运行情况书面总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