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鲁政办发〔2010〕7号文件印发了《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该《办法》共计24条条款。
背景介绍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2月12日发布了鲁政办发〔2010〕7号文件,其中包含了《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两个重要文件。这两个文件是在经过省政府审议并同意之后发布的。文件指出,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和价格鉴证援助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政府部门都被要求重视并切实执行这些文件,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价格争议进行的调解处理活动。
第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指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山东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省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辖区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一定的事实根据;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价格争议的事实、诉求及理由、相关证据以及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与调解处理。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其个人信息、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条件,将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的;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若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或者有一方申请调解而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则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至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员由价格鉴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向双方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责任。当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问题时,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结果作为证据提交给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调解处理机构应立即停止调解。
第十七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调解处理机构应予以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由两名以上的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调解未成功: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仲裁等,调解工作终止的;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若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失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提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问题,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若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原则上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天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下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所有资料进行整理,并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存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相关文书格式,由山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参考资料
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2024-09-05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临沂市发改委.2024-09-05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2024-09-05